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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条款专家深度解析 | 《电商法》

【作者】电商专题编辑组

【来源】电商法精释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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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支付环节是消费者付款的环节,是消费者的钱款流向卖家的过程,更是交易双方以及他方利益实现的关键环节。确实保障支付安全、提高支付的便捷性对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今天小编通过查询电商法精释小程序(文末免费使用)及相关资料给大家梳理了电商法中的电子支付条款,供大家参考。


  1.什么是电子支付?


  2005年 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其中明确了电子支付的概念:“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按照支付指令发起方式不同,电子支付可分为:网络支付、电话支付、销售点终端支付、自动柜员机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


  2.《电商法》中的电子支付规范


  《电子商务法》在第三章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电子支付的规范内容,确立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公平交易义务、安全管理义务等义务,规定了错误支付的法律责任。


  2.1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电子支付指令(第一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银行提供电子支付业务的相关义务作了规定。《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以及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作了规定。电子商务法本条规定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一是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二是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三是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这些规定有利于确保电子支付的安全性。


  2.2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不仅是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违法行为,亦是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用户得依本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的规定向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四十二条对特定情况下银行赔偿责任作出了的有关规定。

 

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的管理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表格所列的规范中:


颁布时间

颁布主体

规范名称

2005

人民银行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2006

银监会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2010

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2011

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提供检测认证管理规定》

2013

人民银行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的通知》

2015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

2015

人民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2015

银监、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2017

人民银行

《移动终端支付可信环境技术规范》《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

    2.3指令错误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指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电子商务法》确定了在错误支付的情况下,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推定责任。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对过错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用户只需要证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要求、并且因此造成了损害后果,而无需证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若想要免责,则需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这也是考虑到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的证明能力的不对等,由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所处的优势地位,其系统内所存储的日志文件、电子数据等专业化资料通常能够记载发生错误支付的原因,因此,将举证证明责任安排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来承担具有正当性。


  2.4提供确认支付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的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信息。一是要做到及时、准确。通知的内容通常包括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数额,有的还包括支付原因等。二是通知要符合约定方式。通知约定方式包括短信通知、电子邮箱通知、即时通信工具通知等。如果通知的方式违反约定,则构成违约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用户接受通知的方式发生变化的,如原约定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停用,用户应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双方可再约定其他方式。


  2.5非授权支付


  第五十七条规定,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即使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非授权支付是指没有经过用户合法授权,向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在收付款人之间实现资金转移。通俗的讲,主要是指通过伪造银行卡、实施网络漏洞攻击、盗取客户信息等方式实施的网络诈骗。


  用户的义务分为两项:一是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二是通知义务。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其他未经授权交易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为:一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未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除非其能证明未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除外。二是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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